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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再字第7號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光釗曾錦昌鄧晴馨

再審原告
郭俊良
再審被告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再審被告
內政部
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所為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判決,同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109年1月2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之不變期間自109年1月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9年2月3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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