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抗字第37號
- 抗告人
- 林科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0號),經原法院裁定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750元,然伊係低收入戶,且因中風,為身心障礙者,靠領低收入補助度日,且有高齡母親須扶養,已窘於生活。伊積欠銀行債務,經濟信用能力亦已缺乏。至於名下雖有車輛一部,惟係超過使用年限甚久之35年老舊車輛,無任何交易價值,確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等情,有聲請國家賠償狀、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70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桃司國簡調字第1號影卷第9至13頁、109年度國字第10號影卷第9頁)。抗告人主張因係低收入戶,為身心障礙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9年8月13日雄院和109司執莊字第76285號執行命令、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16日雄院和109司執莊字第76285號通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以為釋明 (見原法院卷第8至14頁、本院卷第9、17至29頁),足認抗告人應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未斟酌此情,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
㈡又按原告之訴雖不合法,但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本件抗告人提起之國家賠償本案訴訟,因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經其拒絕賠償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文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前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國字第10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該裁定可按,則抗告人所提之訴是否合法、有無顯無理由之情事,尚待原法院詳查。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