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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張松鈞李昆曄許勻睿

上訴人
何廷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震洋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震洋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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