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40號
- 抗告人
- 羅忠文
- 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 代理人
- 林正椈律師
- 代理人
- 沈俊豪律師
- 相對人
- 羅忠義
- 相對人
- 羅莉莉
- 相對人
- 羅宏濬
- 相對人
- 羅宏謙
- 共同代理人
-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取得或持有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灃公司)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不具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之當事人適格,伊本於信灃公司股東及訴外人羅進壽輔助人等身分,對本件除權判決有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遺失系爭股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司催字第5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3個月為權利申報期限,權利申報期間並無人申報權利。嗣相對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由,向原法院就系爭股票聲請除權判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除字第65號事件(下稱系爭除權判決程序,卷稱原法院影卷)受理等情,經本院核閱公示催告卷、原法院影卷無訛,抗告人主張欲輔助之「羅進壽」既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自非屬除權判決之程序應通知之「對造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尚難准許。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或持有人、股東名冊有記載不實等語,惟此屬對系爭股票之實體權利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法院不得於除權判決程序就實體上權利之歸屬為調查裁判,遑論抗告人、羅進壽均未依法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至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云云,惟此項調查僅得就是否具備除權判決之聲請及申報權利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決定程序上是否應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並不涉及實體權利之存否,抗告人依該條規定主張其得參加訴訟,亦屬無據。
三、綜上,抗告人於系爭除權判決程序中聲請參加訴訟,與訴訟參加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股票編號 張數(張)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39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111 小計 000(00000股) 其中:羅忠義掛失股票52張(5200股)、羅莉莉掛失30張(3000股)、羅宏濬掛失34張(3400股)、羅宏謙掛失34張(34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