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02號
- 抗告人
- 陳麗杏
- 相對人
- 曾月娟即正律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參仟柒佰玖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8年3月17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第三人即債務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旗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以105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80921號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以桃園分署在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22、23相對人之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302萬3,790元,係相對人為稀釋瑞旗公司債權,與瑞旗公司通謀偽造之債權,伊亦聲明異議,請求剔除。惟桃園分署未將伊之債權納入分配表及剔除相對人債權,即逕行分配。嗣桃園分署於實行分配後,又於109年5月1日同意伊參與分配,並將伊之分配次序劣後於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下稱衛福部)債權1萬6,916元,第三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園市府)受償債權142元次序之後,預定獲分配金額1,420萬9,476元。因伊對相對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剔除相對人債權,重行分配。詎原裁定以該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9萬542元,應徵裁判費15萬1,040元為由,命抗告人在7日內補繳云云。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納入分配且獲償之債權為302萬3,790元,且分配後餘額1,422萬6,534元,有系爭分配表在卷(見原法院卷第34頁)。又桃園分署預計分配與抗告人金額為1,420萬9,476元,且劣後於衛福部及桃園市府債權合計1萬7,058元(16916+142=17058),有桃園分署109年5月1日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9至61頁)。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抗告人因變更分配表,較原分配金額增加之金額即302萬3,790元(00000000尚未分配金額+0000000相對人債權額-17058較優先債權-00000000原可獲配金額=0000000)。原法院核定價額為1,579萬54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再行計算,均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