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7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79號
- 再抗告人
- 石翊妝
- 訴訟代理人
- 張人志律師
連元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邦鳳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本件相對人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之再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分配表中再抗告人應受分配金額2,463萬0,600元,重新分配後,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由0元增為48萬2,336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48萬 2,336元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5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將上開駁回裁定予以廢棄,再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其再抗告之利益未逾 150萬元,係屬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