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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9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翁昭蓉劉又菁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93號

抗告人
王邦鳳
相對人
石翊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伊係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為第三人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920萬3733元並非真實,爰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3920萬3733元不存在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至14頁)。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5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920萬3733元,限抗告人於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萬7048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抗告人乃聲請訴訟救助。嗣抗告人於106年8月24日原法院審理中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分配表所載第2順位抵押債權3920萬3733元及普通債權2500萬元均不存在,其應受分配金額2463萬600元應予剔除,經剔除重新分配後,伊應受分配金額為48萬2336元等語,並變更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抗告人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8萬2336元(見原法院卷第152至154頁)。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救字第2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0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20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該裁定於106年10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84、191至194頁),原法院嗣於106年11月1日以抗告人自收受最高法院駁回訴訟救助再抗告之裁定後,逾期迄未依系爭補費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優先債權3920萬3733元及普通債權2500萬元之真實性,相對人受分配金額2463萬600元應予剔除,重新分配後,伊應受分配僅48萬2336元,伊已於原法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若干及應補繳若干裁判費,均有待原法院重新裁定,始符合法定程序,詎原法院於裁定前未充分闡明,即遽予駁回伊之起訴,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3920萬3733元並非真實,爰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3920萬3733元不存在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至14頁),原法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抗告人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僅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非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抗告人表示再陳報(見原法院卷第52頁),嗣抗告人於同年8月24日提出民事呈報暨再聲請調查證據書狀,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分配表所載第2順位抵押債權3920萬3733元及普通債權2500萬元均不存在,其應受分配金額2463萬600元應予剔除,經剔除重新分配後,伊應受分配金額為48萬2336元等語,並變更其聲明為:系爭分配表所載抗告人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8萬2336元(見原法院卷第152至154頁)。抗告人既係經原法院曉諭後變更起訴之聲明,原法院自應就上開變更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關於剔除相對人所受分配額,經重新分配後,抗告人得受分配額若干部分正確與否,及變更後之聲明是否有不完足之處,曉諭抗告人,並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再據以核定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於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時,始得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是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依系爭補費裁定補正,謂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9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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