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24號
- 抗告人
- 周麗鳳
- 代理人
- 劉立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鈺婷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9年度訴字第1263號、下稱本案訴訟),先位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備位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中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上開各請求權為競合請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抗告人仍係本於物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未查,未盡行使闡明權之義務,竟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第3項則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第4項並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先前借用相對人即抗告人之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今已無借名必要,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為先位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抗告人占有等語,有起訴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
四、次查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抗告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則系爭不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相對人之名義,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以前,抗告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則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同時為先位及備位請求,自有可議,無從向原法院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另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先位主張,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主張,核其性質均屬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立法理由所示,抗告人亦無從向原法院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抗告聲明 編號 一 原裁定廢棄。 二 請准裁定將登記名義人被告高鈺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41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仁愛路316巷13號2樓、面積75.4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露台、花台、面積共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新峰段00000-000建號建物、面積3444.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仁愛路316巷1號地下一層、面積30.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3分之1;共有部分新峰段00000-000建號建物、面積465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00、共有部分新峰段00000-000建號建物、面積3444.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予聲請人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為訴訟登記。 三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