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41號
- 抗告人
- 羅啟銘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第13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其債務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積欠新臺幣(下同)2億1,274萬4,00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為由,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9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執行債務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下稱臺億建經公司等二人,登記取得原因為信託,抗告人為信託人之一)如原處分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即抵押物)。抗告人以上開不動產經鑑價達9億多元,遠逾相對人之執行債權而超額查封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承辦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有理由,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固定有明文,以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惟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分別為民法第873條、第875條所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於債權人提出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請求執行時,除該項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執行法院自應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開始執行,且前揭裁定為對物之執行名義,其性質與對人之執行名義不同,非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執行對象,執行法院自不得以其請求執行之抵押物不當超額查封為由,駁回其一部標的之聲請。至於前揭抵押物之拍賣如屬可分,且部分標的賣得價金可能已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則屬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2條規定應否停止拍賣之問題,要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合法之判斷無涉。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業向執行法院提出原法院准許其拍賣臺億建經公司等二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同區仁德段311、313、316-1、320-1、320-3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1038建號等73筆建物所有權全部(內含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第13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見執行卷㈠第16至27頁),依前說明,其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自屬合法;縱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2億1,274萬4,000元本息及違約金,上開不動產鑑價結果達9億多元,執行法院仍不得以其超額查封為由,駁回其一部之聲請。從而,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