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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潘進柳

抗告人
康瓊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春芳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有明定。且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時,原法院僅要求繳交先位聲明裁判費,並未要求繳納備位聲明裁判費,伊依規定繳納新臺幣(下同)5,400元裁判費後,原法院始裁定要求伊就備位聲明補繳不足額裁判費,伊去函稱因經濟困難,僅請求先位聲明,就備位聲明則放棄請求,乃原法院仍執意以伊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訟,應有違誤。

三、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狀記載「訴之標的:270萬、備位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法院補字卷第9頁),原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補字第952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繳納裁判費2萬7,730元(同上卷第41頁),抗告人於109年6月16日具狀陳明「…被告應賠償金額更改為50萬元,備位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教評會紀錄記載不實侵犯原告工作權,教評會應程序重開」(同上卷第49至51頁),嗣109年7月3日調查期日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等,原法院乃諭知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同上卷第65至66頁),抗告人於109年7月3日繳納後(同上卷第7頁),復於109年8月21日提出補充狀陳明「訴之聲明:被告李春芳等13名被告應連帶賠償50萬元及訴訟費5,400元。備位聲明:教評會紀錄記截不實上呈行政法院侵犯原告工作權應程序重開。」(見原法院板簡字卷第79頁),追加備位聲明,原法院即以109年度訴字第2602號於109年9月16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備位聲明之1萬6,885元裁判費,抗告人旋於109年9月28日具狀主張因經濟困難無法繳納,請求僅就先位聲明為審判,備位聲明放棄請求等(見原法院訴字卷第27頁),則抗告人僅就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本息,並已繳納裁判費完畢,於法並無不合,就追加之備位聲明則因已撤回而不存在,乃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補繳已撤回備位聲明部分之裁判費,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6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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