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7號
- 抗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相對人
- 陽光橘子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人翁文俊
- 相對人
- 翁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面額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零玖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零玖拾貳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陽光橘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橘子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26日、102年6月13日、104年9月2日邀同相對人翁文俊、翁美玲(與陽光橘子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出具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嗣因財務困難,多次向伊申請變更貸款授信條件。相對人就上開三筆貸款分自108年9月3日、同年8月27日、23日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繳納利息,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迄積欠121萬1,09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陽光橘子公司受國內市場景氣低迷影響,訂單銳減獲利能力大幅衰退,導致公司資金週轉失靈,營收不敷清償銀行貸款,相對人前已6次向伊申請變更授信條件展延到期日、降低借款利率、寬限期間暫緩攤還本金,惟目前仍無資金清償借款本息。陽光橘子公司、翁文俊除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107萬元本息、86萬8,743元本息及違約金,另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300萬0,576元本息及違約金,翁美玲積欠玉山銀行21萬2,966元本息及違約金。相對人經伊催討仍未還款,或行蹤不明,無法聯繫,或未主動聯繫清償借款或協商還款事宜,可見主觀上拒絕履行債務。另依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陽光橘子公司、翁文俊、翁美玲依序有263萬6,000元、485萬3,000元、121萬3,000元之債務待償,其中陽光橘子公司、翁文俊之主債務最近12個月還款紀錄逾期6個月,渠等債權人玉山銀行、永豐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將渠等之放款、信用卡帳款轉列呆帳,足見相對人名下無具換價實益之財產,客觀狀態顯示相對人資金週轉不靈,信用惡化,負債陸續增長擴大、無充足營業及薪資收入清償伊債權,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伊之債權,若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准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21萬1,092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陽光橘子公司邀同翁文俊、翁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後,均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121萬1,092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債權人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123頁),堪認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積欠伊121萬1,092元本息及違約金經其催告,迄未清償外,對外各自尚負有121萬3,000元至485萬3,000元不等之多筆債務未為清償;陽光橘子公司、翁文俊所負相關債務均逾期未償達6個月以上,永豐銀行、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及匯豐銀行等債權人催收無著,已將對渠等之放款、信用卡帳款轉列為呆帳,足見相對人名下無具換價實益之財產,且無充足營業、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已達無資力狀態等語,業據提出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953號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6929號支付命令、士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465號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34號支付命令、逾期催繳紀錄表、催告函暨雙掛號回執、核貸個人資料表及聯徵中心查詢資料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25至181頁),審諸前揭件證形式上與抗告人前揭主張大致相符,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使本院得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無釋明。又該釋明雖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