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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9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湯千慧邱靜琪

抗告人
吳沃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瑞賢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92號裁定駁回(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據(見原法院卷第15頁),抗告人應自收受前開裁定之翌日即同年10月1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12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19頁),顯已逾抗告期間,難認為合法。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9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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