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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0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翁昭蓉劉又菁鍾素鳳

抗告人
曾六斤即吳貴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友國際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仍有必要,蓋若抗告法院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於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難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揆其立法益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是原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承攬「東眼山親子峰步道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伊已依約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底完工,惟相對人尚欠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2萬38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甚且為向新竹林管處請領工程款,竟擅自破壞、拆除伊為系爭工程搭建之索道,伊已對相對人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相對人種種行為,顯示其向新竹林管處領取工程款後,脫產之可能性極高,如不及時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請求准許伊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2萬38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必先併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又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起訴狀、現場照片、施工明細、施工材料估價單及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20、32至34頁),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欠伊承攬報酬42萬3800元乙節,能否成立,則應由本案訴訟為實體判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屢經催討,均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甚且為向新竹林管處請領工程款,竟擅自破壞、拆除伊搭建之索道,相對人種種行為,顯示其向新竹林管處領取工程款後,脫產之可能性極高,如不及時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相對人108年11月21日竹北嘉豐郵局第400號存證信函、抗告人108年12月4日中壢普仁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報案三聯單及毀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31頁),惟觀諸上開相對人108年11月21日竹北嘉豐郵局第400號存證信函記載略以:「台端(即抗告人,下同)遲遲未將索道拆除,為避免遊客受傷且嚴重影響至本公司無法驗收,請函到3日內儘速拆除。如台端不予理會,本公司將逕自進行拆除,拆除費用將向台端追討....」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1頁);抗告人108年11月21日中壢普仁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回覆略以:「....本人從107年5月初施作至107年7月底,期間長達2個多月之承攬報酬尚未取得,屢向台端(即相對人,下同)請求支付,然台端均置之不理,上開金額計423800元....台端請求拆除東眼山親子峰步道之索道,其費用計25000元,與台端積欠之承攬費用423800元,共計448800元,希台端於函到7日內給付....」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3、24頁),僅釋明相對人為向新竹林管處辦理驗收,發函催告抗告人拆除系爭工程之索道,否則其將自行拆除,拆除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則回函表示拆除索道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催告相對人支付承攬報酬42萬3800元及拆除索道之費用2萬5000元,合計44萬8800元,無從憑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而逃避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假扣押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亦不能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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