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4號
- 抗告人
- 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俊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芯宇、林芯安、林朝聘、林陳雪霞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各有明文。是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以該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件;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而債權人以此為由聲請對受益人假處分,就其本案請求之要件,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本案請求存在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方得謂已有釋明。另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審酌本件情節,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1月29日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第三人林寀志(原名林政賢),對林寀志有消費借貸債權1,000萬元存在。詎林寀志於上開債權發生後,竟先後於同年9月15日、100年1月27日、同年3月31日、同年5月17日,以贈與或買賣為由,依序移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485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分之14、200分之13、200分之6、200分之12予相對人林芯宇,亦於上述同一日期移轉相同比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相對人林芯安;另於100年6月29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0分之32予相對人林朝聘、林陳雪霞,而為詐害債權行為。伊因聽聞林寀志為規避債務而脫免財產,經調取不動產登記資料後始悉上情,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林寀志與相對人間上述詐害行為。因相對人各為林寀志之子女、父母,衡情必會協助林寀志脫產,如未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移轉占有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恐將進一步移轉系爭房地予第三人,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又伊並非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參加人,縱使另案認定林寀志與林朝聘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對伊亦無既判力及拘束力,伊所提出之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受理法院自得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重為認定;另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之反面解釋,借名契約僅為內部約定,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借名契約之房產應為出名人即林寀志自己債務之總擔保。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為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抗告人就主張伊對林寀志有消費借貸債權1,000萬元存在,林寀志竟於99年9月15日至100年6月29日間,先後以贈與或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予相對人,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之請求原因等情,固提出第三人周怡君與林寀志、相對人間另案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下合稱另案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為憑。然抗告人並未釋明林寀志為前開移轉行為時是否確無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且依另案判決內容,反可見林寀志係因其前於84、89年間與林朝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履行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相對人,其履行債務之行為雖減少積極財產,惟亦同使消極財產減少,於其資力並無影響,非屬詐害債權行為(見原審卷第57至59、64頁),亦可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周俊雄為周怡君之父,於104年間與林寀志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見原審卷第56頁),其對於林寀志之財產狀況及處分情形應於當時即可查明,則抗告人是否確於近日調取不動產登記資料後始知悉林寀志前開移轉行為,亦有疑問;而另案判決雖對於抗告人無既判力、拘束力,惟抗告人於本件復未提出其他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生薄弱之心證,信抗告人主張本案請求存在之事實。再抗告人就所述之假處分原因,僅泛言相對人為林寀志之子女、父母,必會協助林寀志脫產而恐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是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