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5號
- 抗告人
- 廖萩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國玲間排除侵害等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2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105 年度板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增建物,及就給付金錢債權部分執行抗告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5477 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認上開部分所支出之不動產測量費用新臺幣(下同)5,600 元,為測量系爭房屋5 樓屋頂平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違建物(下稱系爭增建)所支出,惟系爭增建嗣經相對人撤回執行聲請,該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5477 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對原處分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事聲字第220 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民事執行處更為適法之處理。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增建部分係相對人聲請查封,復由其已具狀撤回,因此衍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第29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二)相對人執原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105 年度板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上開確定判決所載系爭增建及就給付金錢債權部分執行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105 年7 月11日繳納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600 元,執行法院於同月28日會同兩造查封系爭房屋,相對人復於同年8 月23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增建併與拍賣聲請等情,有查封筆錄、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書及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相對人105 年8 月23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等文件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18 至121 、159 、170 頁)。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嗣撤回系爭增建之查封,衍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查,前開指封切結書記載:「債權人(即相對人)當場查報債務人廖萩香所有如後附不動產清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請求查封,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指封人:張國玲(簽名)」,附表備考欄註記:「含增建部份。」等節,可知執行法院於105 年7 月28日查封範圍含括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部分,相對人為此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600 元之執行費用,即含括前開全部範圍,則此等費用中何等屬於系爭房屋;何等屬於系爭增建部分之執行程序支出費用,尚待執行法院依執行實況,再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人員釐清確認,始得判斷由債務人負擔之執行必要費用。故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永和區 竹林段 147 建 410 8分之1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 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5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4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4 樓層:101.89合 計:101.89 陽台:14.22 全部 備考 含增建部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