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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提案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陳邦豪古振暉胡宏文
  •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 原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謝文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提案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1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伊之股東提案權、董事與監察人候選人提名權、股東會出席權及表決權(下合稱系爭權利)不存在,僅係確認相對人基於股東權所生之部分權能不存在,而非確認相對人股東權不存在,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等於相對人持有伊160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之市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而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原裁定逕 以相對人持有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市價3億4560萬元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權利乃源於股份所有權所生之諸權能之一,為股東對於股東會之議決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均係股東依其股份對股東會的議決事項參與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雖具財產權性質,惟此僅屬股份之部分權能,尚難逕與股份所有權等同視之。準此,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系爭權利不存在,為財產權訴訟,其所為聲明,並不等同確認相對人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自不能以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市價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又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即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價額為165萬元。原裁定以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3億456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 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計徵之裁判費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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