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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87號

確認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玉珮徐淑芬朱美璘

再抗告人
龍天立

湯淑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陽電子股份有公司間確認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又提出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87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8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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