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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2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馬傲霜

抗告人
洪文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2號),並聲請停止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9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1,098,000元後暫時停止執行,然因抗告人年邁無工作亦無積蓄,由子女扶養,實無資力支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依法自得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免供之列。

三、從而,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上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不當,及是否應由法院因必要情形停止拍賣程序云云,經核均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關,自無庸審酌,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2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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