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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6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鈺琅

原告
洪文炳
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原告洪文炳以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 月5 日依88年度執字第787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核發的板院通民執明字第001639號債權憑證已經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9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但是永豐銀行持有本案債權憑證後,先後於90年、96年、100 年都有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7 條規定,時效重新起算。因此,洪文炳主張本案債權憑證時效消滅,要撤銷本案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期間暫停違法強制執行程序,確認永豐銀行的債務清償請求權消滅,撤銷及收繳本案債權憑證,回復原狀,侵權損害賠償等,在法律上是沒有理由的,應該駁回。

二、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洪文炳原起訴請求(本院卷第11頁):

1、撤銷強制執行。

2、訴訟期間暫停違法強制執行程序。

(三)嗣於109 年6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本院卷第31頁):1、被告的債務清償請求權消滅。

2、撤銷107 年度司執字第36986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撤銷及收繳債務清償請求權已消滅之債權憑證。

3、訴訟期間暫停不法強制執行程序。

(三)復於109 年7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本院卷第89頁):1、被告對原告財產的拍賣程序違法。

2、被告應停止應買人的交割作業並回復原狀。

3、侵權損害賠償。

(四)洪文炳上開變更聲明,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雖然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0年1 月5 日依88年度執字第787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核發的板院通民執明字第001639號債權憑證(下稱本案債權憑證),但是本案債權憑證有「拍債底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導致未完全清償債務,不該發給債權憑證」情事,為違法之債權憑證,而且永豐銀行於107 年4 月聲請執行89年間未清償清償債務,已經罹於15年的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案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期間暫停違法強制執行程序,確認永豐銀行的債務清償請求權消滅,撤銷及收繳本案債權憑證,回復原狀,侵權損害賠償等情。

四、被告答辯:永豐銀行持有本案債權憑證後,先後於90年、96年、100 年都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0年度執字第6395號、96年度執字第53665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46621 號),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重新起算,並無原告洪文炳主張本案債權憑證時效消滅之情形。另外,鈞院已經以109 年度聲字第297 號裁定准許洪文炳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基於前開理由,應該駁回洪文炳的起訴。

五、雙方當事人不爭執的事項:永豐銀行的前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洪文炳及訴外人龔新蘭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於88年間核發88年度促字第28425 號支付命令,永豐銀行乃對龔新蘭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永豐銀行聲明龔新蘭、洪文炳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新北地院於90年1 月5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本案債權憑證,載明俟發現龔新蘭、洪文炳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案債權憑證,聲請再予執行。永豐銀行持有本案債權憑證後,先後於90年、96年、100 年都有聲請強制執行這些事實,有本案債權憑證、債權憑證註記、分配表這些證據(見本院卷第15、75、107 頁)在卷可證,這部分的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六、雙方當事人有爭執的事項:至於洪文炳主張永豐銀行持有的本案債權憑證有「拍債底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導致未完全清償債務,不該發給債權憑證」情事,為違法之債權憑證,而且已經罹於時效,應該撤銷本案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期間暫停違法強制執行程序,確認永豐銀行的債務清償請求權消滅,撤銷及收繳本案債權憑證,回復原狀,侵權損害賠償等節,則為永豐銀行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答辯,所以本件的爭執要點,即在本案債權憑證有無洪文炳所指的違法情事?是否罹於時效?本院逐一審酌如下。

七、法院的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二)該條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時效完成、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同意延期清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先訴抗辯權,債務人對請求之標的行使留置權、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至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如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或擔保借款之清償而設定抵押權,債權人未交付借款等是。

(三)洪文炳以「永豐銀行於107 年4 月聲請執行89年間未清償清償債務,已經罹於15年的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時效消滅與中斷,應依下列民法規定:

1、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期間)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2、民法第126 條:(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民法第128 條:(消滅時效之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4、民法第129 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1)請求。

(2)承認。

(3)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3)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4)告知訴訟。

(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5、民法第131 條:(因訴之撤回或駁回而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6、民法第132 條:(因送達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之限制)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7、民法第136 條:(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限制)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8、民法第137 條:(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9、民法第144 條:(時效完成之效力 -發生抗辯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五)查永豐銀行持有本案債權憑證後,先後於90年、96年、100 年都有聲請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註記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46621 號卷宗核閱屬實。永豐銀行主張依民法第137 條規定,時效重新起算,應屬有據。洪文炳雖主張本案應依民法第136 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云云,但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有洪文炳所指「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之法定視為不中斷情事。因此,洪文炳主張本案債權憑證時效消滅,要撤銷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確認永豐銀行的債務清償請求權消滅、撤銷及收繳本案債權憑證、回復原狀、侵權損害賠償等,在法律上是沒有理由的,應該駁回。

(六)至洪文炳主張本案債權憑證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拍債底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導致未完全清償債務,不該發給債權憑證」情事,為違法之債權憑證乙節,依前開說明,非屬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洪文炳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另洪文炳訴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97 號裁定准許洪文炳供擔保新台幣1,098,000 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9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6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見本院卷第133 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當事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的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之後,認為對於本判決結果沒有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洪文炳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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