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樹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109年度聲 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