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0號
- 聲請人
- 黃瑞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永壽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123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9年7月13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因籌資新臺幣(下同)46萬元拍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因供擔保27萬元聲請停止系爭房屋強制執行,造成經濟困難,難以支付本件上訴裁判費1萬5,360元,因本訴並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查聲請人起訴時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44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40元,有訴訟救助案卷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原法院卷一第7頁)。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及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發生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籌措款項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等情,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