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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吳青蓉林政佑周美雲

聲請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金慶等間返還保管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伊另案曾經原法院107年度宜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綜合所得全年僅新臺幣(下同)1萬1,626元、107年全年收入為1,723元,伊已無任何薪水收入、勞健保已遲繳經年,所租房屋已連續多月未繳房租、電話欠繳經年,純靠向朋友借貸渡日,所營生之公司協和綠動能、協和環保能源一一關張,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新北市政府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公司延展停復業登記申請書、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營稅稅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36至37頁)。惟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之另案裁定,效力並不及於本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登錄綜合所得稅之所得資料,尚非現在全部所得與資產狀況;其餘證據僅能認為聲請人有積欠租金押金及電信費用、板信商業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帳戶於105年12月22日結存金額為738元、聲請人為負責人之協和綠動能科技有限公司、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申請停止營業之事實,尚無從探知其經濟狀況、信用全貌;所述其他事實,則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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