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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5號

當選無效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邦豪胡宏文胡芷瑜

聲請人
楊天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當選無效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罷免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該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12條前段規定自明。又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此於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亦有準用,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規定亦明。故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罷免訴訟,經以裁定駁回確定者,自亦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前以中央選舉委員會、蔡英文、賴清德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訴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選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則其於此後所提起之再審聲請,包括本件,均屬於法不應准許者。是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選舉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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