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國字第29號
- 抗告人
-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5日本院109年度聲國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及第48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事件訴訟(當事人為抗告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聲請對該案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國抗字第8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對之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又對本院109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聲請迴避,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聲國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抗告人於前訴訟即臺北地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開規定,原裁定為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