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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抗字第8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雅玲馬傲霜吳燁山

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國 更一字第2號事件承審法官等人迴避,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8年11月26日108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旋於108年12月23日具狀異議(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視為提出抗告,先予說明。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4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於抗告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並未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原法院遂於109年2月4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12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9頁裁定書、第11頁送達證書),依法於109年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而,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原法院109年3月26日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109年3月26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抗字第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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