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248 號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與通譯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聲請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39條、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聲請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已無應執行職務或其執行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248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無合議庭法官審理與裁定原本,且系爭事件與原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660 號事件均無於網路上公告裁定主文,系爭事件有上述程序問題與涉及刑事罪嫌,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書記官有不能進行公平公正審理之情事,故聲請法官周舒雁、沈佳宜、周群翔與書記官秦千瑜迴避。又除系爭事件外,聲請人已就相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660 號、108 年度聲字第533 號事件涉及刑事罪嫌,另提起刑事告訴,其他被聲請人(本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46號法官蘇芹英、陳君鳳、楊雅清、書記官陳惠娟與通譯吳仕進;109 年度國抗字第8 號法官林玉蕙;109 年度國上字第9 號法官翁昭蓉、羅惠雯與書記官洪秋帆;108 年度國抗字第28號法官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書記官洪秋帆;108 年度國抗字第56號法官黃雯惠、石有為、林佑珊與書記官張永中;109 年度抗字第152 號法官陳容正、紀文惠、劉素如與書記官林宗勳;108 年度國抗字第7號書記官吳金來;108 年度國抗字第76號法官詹文馨、邱靜琪、藍家偉與書記官戴伯勳;108 年度國抗字第73號法官傅中樂、周祖民、趙伯雄與書記官陳韋杉;107 年度國抗字第65號法官陳容正、劉素如、王怡雯與書記官劉維哲),因涉及刑事罪嫌或因他案被聲請法官迴避,故同列為被聲請人等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周舒雁、沈佳宜、周群翔與書記官秦千瑜迴避,稱該事件非合議庭審理,且系爭事件與原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660 號事件均無於網路上公告裁定主文云云,然前開稱系爭事件非合議庭審理之迴避事由,屬聲請人空言臆測,而無法於網路上查得裁定主文,係司法院經程式自動判定為依法不得公開之事件,無從逕論承審法官或書記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況聲請人未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系爭事件已於同月6 日裁定終結,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前揭承辦法官及書記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聲請迴避,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稱已另提起刑事告訴,前開其他被聲請人係涉及刑事罪嫌或因他案被聲請法官迴避,同列為被聲請人云云。惟除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周舒雁、沈佳宜、周群翔與書記官秦千瑜外,其餘法官、書記官及通譯既非系爭事件承辦人員,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後迄今,復無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等人員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第33條所列迴避事由之具體事實存在,則難論此部分之聲請,與法相合,亦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