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嘉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順發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2月21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7年2月2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公共危險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31日 │106年11月19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署 │署 │ │ │ ├─────┼────────┼────────┼────────┤ │ │ 案 號 │107年度速偵字第1│107年度偵字第325│ │ │ 查 │ │4號 │2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7年交簡字第73 │107年簡字第682號│ │ │ 實 │ │號 │ │ │ │ ├─────┼────────┼────────┼────────┤ │ 審 │ 判決日期 │107年1月16日 │107年4月11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7年2月21日 │108年2月15日 │ │ ├──┴─────┼────────┴────────┴────────┤ │ 備 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