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73號
- 異議人
- 李慧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6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民事起訴狀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並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本院109年2月13日所為108年度國抗字第73號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又該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為之裁定,亦不得異議。是本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