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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73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傅中樂周祖民趙伯雄

異議人
李慧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6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民事起訴狀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並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本院109年2月13日所為108年度國抗字第73號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又該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為之裁定,亦不得異議。是本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7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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