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46號
- 原告
-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李世華、蔡宜恬、張憶純、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委託案相關承辦人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追加之訴意旨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民事準備書狀暨補充依民訴法388條判決範圍理由狀」所載。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追加被告李世華部分,原告前已主張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07年度國字第1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且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均為該前案所涵蓋;就追加被告蔡宜恬、張憶純、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部分,原告前亦已主張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0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而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除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規定外(詳後述),其餘均為該前案所涵蓋,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是原告本件對於追加被告李世華起訴部分,及追加被告蔡宜恬、張憶純、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主張國賠法以外之訴訟,核為各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固主張追加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委託案相關承辦人員有故意或過失就承辦事項之不應作為而為或應作為而不為之侵權行為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原告請求上開相關承辦人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原告復請求追加被告蔡宜恬、張憶純、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委託案相關承辦人員依國賠法第2條規定賠償其損害,然依國賠法第2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對象應為行為人所屬國家機關,而非行為人,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併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