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026號
- 抗告人
-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憶純即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蔡宜恬、黃信滿、傅淑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聲請義務告發黃信滿及傅淑芳暨撤銷或廢棄110年10月12日110年度字第1026號裁定狀」,對於110年10月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該書狀雖未使用抗告之名稱,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87頁),該裁定於同年12月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經抗告人於同年12月11日領取(見本院卷第89、91頁之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而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3-99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