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0號
- 聲請人
-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8號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與通譯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無於收狀後立即分案亦無合議庭審理,且全卷無對承審案有調還卷之舉,系爭事件有上述程序問題與涉及刑事罪嫌,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書記官有不能進行公平公正審理之情事,故聲請法官陳麗芬、林純如、湯千慧與書記官江怡萱迴避。又除系爭事件外,聲請人已就相關案件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8號、109年度國抗字第248號事件涉及刑事罪嫌,另提起刑事告訴,其他被聲請人(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48號法官林玉珮、徐淑芬、朱美璘、書記官蔡宜蓁;109年度國上字第8號法官翁昭蓉、鍾素鳳、羅惠雯和書記官洪秋帆;109年度聲字第148號法官林玉珮、徐淑芬、朱美璘、書記官蔡宜蓁;109年度家聲字第15號法官蕭胤瑮、袁雪華、鄭威莉、書記官楊壁華;109年度聲國字第6號法官陳麗芬、林純如、湯千慧、書記官江怡萱,及高院109年度國抗字第6號非法分案者;109年度聲國字第6號法官陳雅玲、馬傲霜、吳燁山、林玉蕙;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法官蘇芹英、陳君鳳、楊雅清與書記官陳惠娟、通譯吳仕進;108年度家聲字第45號及第46號,法官張靜女、丁蓓蓓、鄧晴馨、庭長吳光釗與莊昭樹;109年度抗字第248號法官周舒雁、沈佳宜、周群翔與書記官秦千瑜;109年度聲國字第6號法官林玉蕙;108年度國抗字第28號法官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和書記官洪秋帆;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法官蘇芹英、陳君鳳、楊雅清、黃麟倫和書記官陳惠娟、通譯吳仕進;108年度國抗字第56號法官黃雯惠、石有為、林佑珊與書記官張永中;109年度抗字第152號法官陳容正、紀文惠、劉素如與書記官林宗勳;108年度國抗字第7號書記官吳金來;108年度國抗字第76號法官詹文馨、邱靜琪、藍家偉與書記官戴伯勳;108年度國抗字第73號法官傅中樂、周祖民、趙伯雄與書記官陳韋杉;107年度國抗字第65號法官陳容正、劉素如、王怡雯與書記官劉維哲),因涉及刑事罪嫌或因他案被聲請法官迴避,故同列為被聲請人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再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另當事人聲請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已無應執行職務或其執行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陳麗芬、林純如、湯千慧與書記官江怡萱迴避,稱該事件未分案亦無合議庭審理,且全卷無對承審案有調還卷之舉云云,然前開迴避事由,均屬聲請人空言臆測,且未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況系爭事件已於109年4月13日裁定終結,有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前揭承辦法官及書記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聲請迴避,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稱已另提起刑事告訴,前開其他被聲請人係涉及刑事罪嫌或因他案被聲請法官迴避,同列為被聲請人云云;惟除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陳麗芬、林純如、湯千慧與書記官江怡萱外,其餘法官、書記官及通譯既非系爭事件承辦人員,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後迄今,復無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等人員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3條所列迴避事由之具體事實存在,則此部分之聲請,與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