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8號
- 異議人
- 李慧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怡秀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2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及應勤簿冊電子化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9頁)。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至35頁),依照前揭規定,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本院於109年3月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主張第一審裁定未經合議庭審理及原裁定無上網公告云云,核與其抗告不合法之認定無涉,所為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