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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2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小驊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規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 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臺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關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俾符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二、原告主張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本院107年度國字第48號、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108年國字第35號、108年度聲字第416號、108年度聲字第533號、108年度聲字第701號、109年度聲字第131號、109年度聲字第224號、108年度聲字第665號、109年度聲字第123號、109年度聲字第190號、109年度聲字第64號、109年度聲字第152號、109年度聲字第258號、109年度聲字第217號、108年度聲字第743號、109年度聲字第96號、109年度聲字第193號、109年度聲字第252號、109年度聲字第3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68號、109年度國抗字第8號、109年度抗字第248號、109年度聲字第148號、109年度聲字第230號、109年度抗字第461號、108年度國抗字第76號等案件(下合稱系爭案件)有違反分案實施要點、違法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情事,侵害原告權利致受損害,被告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三、查依原告民事聲明追加被告狀所載,被告林玉蕙、徐千惠、范雅涵、許勻睿、林春鈴、鍾淑慧、李桂英、鄭佾瑩、陳琪媛、宣玉華、賴錦華、林禎瑩、許峻彬、許純芳、林柔孜、陳智暉、姜悌文、林祐宸、李子寧、賴淑萍、薛嘉珩、劉娟呈、賴秋萍、蔡政哲、李家慧、陳正昇、洪文慧、杜慧玲、陳賢德、汪曉君、劉台安、唐玥、匡偉、郭思妤、王唯怡、蔡牧容、楊承翰、陳乃翊、黃國忠、陳邦豪、胡宏文、胡芷瑜、陳雅玲、馬傲霜、吳燁山、周舒雁、沈佳宜、周群翔、陳麗芬、林純如、湯千慧、謝碧莉、曾部倫、湯美玉、方彬彬、謝永昌、李慈惠、黃麗玲、詹文馨、邱靜琪、藍家偉等法官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等被告既未因參與該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鄭祖川、林梅珍之繼承人、鄭雅雲、郭書妤、林怡秀、李真萍、陳嬿舒、簡素惠、何明芝、周慈怡、黃國焜、王怡茹、顏子薇、陳玉瓊、吳芳玉、程美儒、周芳安、鞠云彬、林玗倩、王琪雯、莊智凱、鄧瑄瑋、秦千瑜、江怡萱、陳美宜、戴伯勳等書記官、被告洪小驊法官助理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於訴狀內未具體敘明其等究係以何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等權利、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何,亦不符前揭國家賠償法、民法規定之要件。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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