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國字第4號
- 聲請人
-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聲字第16號判例、29年聲字第144 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桃園地院拒絕賠償,又受理本件訴訟,自難期其審判公平為由,聲請指定管轄。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乃廣義法院(行政組織),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受訴法院)有間,不能僅因聲請人之請求對象為桃園地院,即認由該法院審判有何難期公平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本件有其他應予指定管轄之情形,其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