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國字第42號
- 聲請人
-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素慧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3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已給政風(即院長)關於手機未有錄音者,遭受到法官冤枉,應如何處理?聲請人的處理方式請法官表示歉意,但法官不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應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30號國家賠償等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上開事件承審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示之應迴避事由,或承審法官就該案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情事,亦未提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之,又聲請意旨所謂其開庭時法官未向其道歉一事,尚不能因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程序指揮訴訟不符己意,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亦認與上開規定所示之迴避事由無涉。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示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