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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37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黃雯惠趙伯雄賴秀蘭

上訴人
裴祥麟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裴祥雲
上訴人
裴祥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上訴人
朱延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二七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裴祥泉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迄今未清償,而裴祥泉於民國104年5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裴祥泉之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請求權,擇一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600萬元本息。嗣原審於109年3月30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惟裴祥泉之其他債權人主張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不存在,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乙情,有該事件「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至325頁)。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有關上訴人是否為裴祥泉之繼承人即是否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係以臺北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即本件上訴人是否喪失繼承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7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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