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捌萬柒佰肆拾柒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核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928萬74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萬2,628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7萬2,628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