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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81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華奕超

上訴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被上訴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上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107年8月28日作成之22560/PTA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中下列各項應予撤銷或發回本院:㈠仲裁判斷第三項「The JVA was terminated as of 10February 2014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0.1 of the JVA.(中文翻譯:合資契約依合資契約第10.1條於103 年2月10日終止)」。㈡仲裁判斷第四項「Claimant shall attend the PCSM Shareholders' Meeting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0.5 of the JVA to discuss the voluntary dissolution of PCSM.(中文翻譯:聲請人〈即上訴人〉應依合資契約第10.5條之規定參加中普公司股東會,討論中普公司的自願解散事宜)」。㈢仲裁判斷第七項關於駁回「OrderRespondent to comply with Article 5.2 and 5.4 of the JVA and reinstate the CPDC nominees to perform their functions as PCSM's directors, officers, and supervisors(中文翻譯:命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遵守合資契約第5.2以及5.4條,使CPDC得行使指派中普公司董事、高階主管與監察人的權利)」。經核上開3項上訴聲明,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但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95萬元(165萬元X3=49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007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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