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銘珠即英屬維京群島旭辰有限公司、陳國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897號 聲請人 陳銘珠即英屬維京群島旭辰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相對人 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所需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英屬維京群島旭辰有限公司(下稱 旭辰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支付裁判費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亦同)25萬5204元,律師費9萬元,另選任伊為旭辰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規定,請求相對人墊付65萬5204元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第一審及本院追加請求旭辰公司給付美金63萬7304.99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聲請人原為旭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不爭執旭辰公司應給付相對人系爭款項(見原審卷二第113頁、本院卷第284頁),卻辭任董事長職務,致旭辰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乃聲請為旭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選任聲請人為旭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223頁)。嗣本院110年8月10日109年度重上字第897號 判決,以聲請人代理旭辰公司不爭執旭辰公司應給付相對人系爭款項為由,判命旭辰公司應給付相對人美金63萬7304.9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暨命旭辰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301至309頁)。依上說明,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下稱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自應由旭辰公司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法院就 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係得命聲請人墊付,本院斟酌旭辰公司不爭執其應給付相對人系爭款項,且經本院判命應給付系爭款項及部分利息,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自無再命相對人墊付之理,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