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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8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何君豪

聲請人
陳銘珠即英屬維京群島旭辰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相對人
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所需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英屬維京群島旭辰有限公司(下稱旭辰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支付裁判費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亦同)25萬5204元,律師費9萬元,另選任伊為旭辰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墊付65萬5204元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第一審及本院追加請求旭辰公司給付美金63萬7304.99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原為旭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不爭執旭辰公司應給付相對人系爭款項(見原審卷二第113頁、本院卷第284頁),卻辭任董事長職務,致旭辰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乃聲請為旭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選任聲請人為旭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23頁)。嗣本院110年8月10日109年度重上字第897號判決,以聲請人代理旭辰公司不爭執旭辰公司應給付相對人系爭款項為由,判命旭辰公司應給付相對人美金63萬7304.9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暨命旭辰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301至309頁)。依上說明,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下稱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自應由旭辰公司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法院就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係得命聲請人墊付,本院斟酌旭辰公司不爭執其應給付相對人系爭款項,且經本院判命應給付系爭款項及部分利息,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自無再命相對人墊付之理,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9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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