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一、台 英屬維京群島旭辰有限公司與陳國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及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旭辰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銘珠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國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聲請補充判決暨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所謂終局判決,必須其確定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裁判者,始足當之,倘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者,應連同發回前之上級審訴訟費用一併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查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業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該本案判決既未確定,依上說明,尚不得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次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係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同法第77條之25第3 項規定,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者,所稱「終局裁判」,就第三審而言,不包括發回、發交或移送訴訟,而未有訴訟費用裁判之終局判決。查本院上開判決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而未有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自無從就相對人應負擔之律師酬金為核定。聲請意旨謂本院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聲請補充判決,並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