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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蕭胤瑮袁雪華楊舒嵐

  • 當事人
    國防部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2號 聲 明 人 即被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 訴 人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黃南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國正為被上訴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宣判前之民國110年2月23日變更為邱國正,有總統府秘書長110年2月23日華總一禮字第11000017420號總統令在卷可稽,邱國正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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