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46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張文毓

上訴人
吳鎮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永銘(即邱顯星之承受訴訟人)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3日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1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茲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67、269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6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