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53號
- 再審原告
- 黃鎮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9號、84年度台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如該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70.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將該建物旁如該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52.4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將該二部分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並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93萬2559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5423元,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下稱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可參(本院卷第21至30、73至80頁)。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同一事件之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12頁),就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