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胡峻源
- 代理人
- 林瑞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變更法人登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之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1號駁回其再抗告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乃專屬於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茲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