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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363號

確認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羅惠雯

上訴人
麗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光道、周淑苗間請求確認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 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自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已由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周光道、周淑苗(下合稱被上訴人)與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視同上訴人,下稱永安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永安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其經濟目的是為增加自己股份比例,核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查,永安公司所剩資產價值餘額為2,829萬7,468元,以上訴人目前登記持股數換算持股比例為0.178333,如本件訴訟勝訴,則上訴人持股比例將增加0.045208,因此,上訴人所增加之股份之市場價值為127萬9,272元(2,829萬7,468元×0.045208),爰據以核定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127萬 9,272元,此有永安公司專案查核報告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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