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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73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華奕超

上訴人
周徐美玉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上訴人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0年6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8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7日內繳納尚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0,00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8萬4,32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69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另上訴人雖有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駁回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補費裁定命上訴人遵期補繳裁判費未因訴訟救助聲請而失其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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