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92號
- 抗告人
-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元培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923元,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7年9月10日送達。抗告人固於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迄未補正,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伊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惟伊已提起抗告,尚未確定,原法院不得逕予駁回伊之上訴及擴張之訴云云。
然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僅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得駁回其訴,未及於第二審之上訴者自明。是原法院就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抗告人未於各該裁定合法送達後之相當期間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自可逕將其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