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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47號

終止地上權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黃明發林政佑陳瑜

上訴人
洪錦坤
上訴人
洪柏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秋娟等間終止地上權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捌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捌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秋娟等間終止地上權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61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94萬0,737元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5號裁定),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5,007元,又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7萬5,007元,扣除上訴人各已繳納6萬8,919元,尚應各補繳裁判費6,08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者,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7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終止地上權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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