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趙偉程律師
- 被上訴人
- 胡文龍
- 被上訴人
- 鍾奕仁
- 被上訴人
- 曾木火
- 被上訴人
- 李金鶴
- 被上訴人
- 卓逢春
- 被上訴人
- 陳三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君薇律師
邱品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在第二核能發電廠工作,除被上訴人胡文龍為僱用人員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為派用人員,並各於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伊等受僱期間,依上訴人之輪值表從事三班輪值,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大夜班為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8時,上訴人均按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間點心費(下稱夜點費),由實際輪值或代班人員領取,與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為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上訴人於核發伊等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致有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差額尚未給付,自應予補發。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民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現行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並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鍾奕仁、曾木火、李金鶴、卓逢春、陳三能(下稱鍾奕仁等5人)為派用人員,退休事項應適用退撫辦法、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等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夜點費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亦未為經濟部核准計入,被上訴人鍾奕仁等5人請求應無理由。又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及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即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夜點費自始即係伊體恤輪班人員給予購買點心之福利,為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不屬工資,未為經濟部核定准列計,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縱認夜點費屬工資,被上訴人應僅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部分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至多僅能於計算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施行後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時,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
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之退休員工,被上訴人鍾奕仁等5人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被上訴人胡文龍僅具勞工身分。
㈡被上訴人之服務年資起算日、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如附表所示。
㈢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大夜班為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地點、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員領取。關於上訴人夜點費金額之調整,自77年7月起,除原發給之夜點費外,另再加發夜點費,就初夜點費有「一般初夜點心費」、「加發初夜點心費」;就深夜點心費有「一般深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自92年1月1日起發給輪值小夜班人員之一般初夜點心費為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為175元,初夜點心費合計為250元;發給輪值大夜班人員之一般深夜點心費為1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為250元,深夜點心費合計為400元。另非輪值人員於夜間出勤亦得領取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
㈤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退休後,給付被上訴人除上開夜點費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退休金。
㈥如認本件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計算之期間包括勞基法施行前後,並以小夜班夜點費250元、大夜班夜點費400元計算,則應補發之退休金數額,如附表所示。
㈦如認本件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計算之期間包括勞基法施行前後,並以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計算,則應補發之退休金數額如上訴人附表1算法一所示(見原審卷第135頁)。
㈧如認本件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計算之期間僅勞基法施行後,並以小夜班夜點費250元、大夜班夜點費400元計算,則應補發之退休金數額如上訴人附表1算法二所示(見原審卷第135頁)。
㈨如認本件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計算之期間僅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並以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計算,則應補發之退休金數額如上訴人附表1算法三所示(見原審卷第13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及現行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本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胡文龍依勞基法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鍾奕仁、曾木火、李金鶴、陳三能依勞基法第84條及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卓逢春依勞基法第84條及現行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本息,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本件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被上訴人胡文龍僅具勞工身分乙節,為兩造不爭,有關胡文龍受領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本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4款認定。再者,被上訴人鍾奕仁等5人均為派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勞基法第84條前段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鍾奕仁等5人之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又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退撫辦法第1條則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是被上訴人鍾奕仁等5人之退休事項依勞基法第84條前段規定,應適用退撫辦法。再按,退撫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修正前後退撫辦法第3條均有明文。從而,與被上訴人鍾奕仁等5人退休事項有關之平均工資計算,依勞基法第84條前段規定,應適用退撫辦法,且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依修正前後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均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⒉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事業單位發給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即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
⒊經查,夜點費乃被上訴人本於勞動關係自上訴人受領之給付,推定為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排班從事24小時3班固定輪值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及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輪值大、小夜班為常態性工作,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以觀,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上訴人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並按次計算給付;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均不利於輪值人員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增加夜點費給付,即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堪可採信。
⒋上訴人雖抗辯:夜點費源於伊為體恤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自日治時期起支給出勤人員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原係發放實物,嗣於64年間,因報銷手續繁瑣,改發放現款,然未變更屬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且自80年起必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1次夜點費,非按比例領取,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以及兩造原即約定被上訴人應輪班,被上訴人不可能因上訴人不給付夜點費而拒絕夜班之輪值工作,故不具勞務之對價等語。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其為經常性給與者,均屬工資。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因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而屬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即變異其性質,上訴人以夜點費由食物演變為金錢一事,抗辯夜點費為恩惠性給予,難認有據。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1次夜點費,非按出勤時間領取一事,僅係夜點費計算之方式,無礙於夜點費係因夜間出勤即於夜間提供勞務方得領取之認定;且夜點費乃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增加夜點費給付,本非必與職級及薪資、工作內容有關,蓋人之職級不同,但夜間出勤所受生活、健康之影響仍可能相同,上訴人以夜點費需以出勤時間長短、區分職級、薪資、工作內容之方式始得認為具有勞務對價性之抗辯,不足為採。再者,勞工先為勞務提供再向雇主領取工資者,尚非罕見,雇主積欠一部工資而勞工仍然繼續提供勞務者,亦非少數,特定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之認定,顯與勞工是否會因雇主不為該給付即拒絕提供勞務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會因其不發放夜點費即拒絕值夜班抗辯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亦無足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其附件貳之一規定之「平均工資」,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即應受上開法規之拘束云云。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其附件貳之一,固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47-154頁),惟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50頁)。又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亦非僅適用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式,而應尚包含勞基法有關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規定,本件兩造爭執之夜點費屬工資範疇,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則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自不得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僅可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效力。準此,上訴人據此辯稱夜點費自不應列入平均工云云,並無可採。
⒍上訴人又抗辯:伊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應僅將加發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等語。然查,不論上訴人賦予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且審諸發給之制度目的,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屬工資範疇,此不因上訴人發給非值勤人員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而得異其認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一般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⒎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云云。惟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規定。則被上訴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辦理,而依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為工資,應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等語,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胡文龍依勞基法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鍾奕仁、曾木火、李金鶴、陳三能依勞基法第84條及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卓逢春依勞基法第84條及現行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現行退撫辦法第9條均規定:派用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應依勞基法第84條前段適用修正前後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將夜點費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已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均跨越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被上訴人主張其服務年資起算日及退休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且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前揭規定,將附表所列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與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上訴人就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退休金差額數額如附表所示,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被上訴人胡文龍依勞基法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鍾奕仁、曾木火、李金鶴、陳三能依勞基法第84條及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卓逢春依勞基法第84條及現行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錢,即屬有據。
⒊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胡文龍依勞基法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鍾奕仁、曾木火、李金鶴、陳三能依勞基法第84條及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卓逢春依勞基法第84條及現行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胡文龍 68年10月15日 107年4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4,633.33元 207,911元 107年5月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6個月 4,616.66元 2 鍾奕仁 62年10月19日 106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1.6667 退休前3個月 4,583.33元 194,778元 106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3.3333 退休前6個月 4,091.66元 3 曾木火 65年8月26日 108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0000 退休前3個月 4,766.66元 218,367元 108年5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0000 退休前6個月 4,900.00元 4 李金鶴 63年8月15日 108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0.0000 退休前3個月 5,116.66元 224,625元 108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0000 退休前6個月 4,891.66元 5 卓逢春 68年10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5,200.00元 213,68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6個月 4,625.00元 6 陳三能 64年7月30日 106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3個月 3,733.33元 180,522元 106年7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6個月 4,2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