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41號
- 原告
- 胡文龍
- 原告
- 鍾奕仁
- 原告
- 曾木火
- 原告
- 李金鶴
- 原告
- 卓逢春
- 原告
- 陳三能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品嘉律師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第二核能發電廠任職,均已退休,其等退休時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如附表即原告起訴狀之附表所示。惟被告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均未將其等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6條、修正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依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沿革及性質,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範疇據以計算退休金。又原告鍾奕仁、曾木火、李金鶴、卓逢春、陳三能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其作業手冊等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不應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退步言之,如認夜點費係屬工資項目,原告所提附表主張被告應補發之退休金數額亦非正確,僅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年資計算退休金時,始可計入,且應以「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每次新臺幣(下同)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胡文龍、鍾奕仁、曾木火、李金鶴、卓逢春、陳三能均為被告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之退休員工,原告鍾奕仁、曾木火、李金鶴、卓逢春、陳三能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原告胡文龍僅具勞工身分。
2.原告之服務年資起算日、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如原告附表所示。
3.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8時至16時、小夜班為16時至24時、大夜班為24時至翌日8時,各班工作地點、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4.被告發給之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員領取。關於被告公司夜點費金額之調整,自77年7月起,除原發給之夜點費外,另再加發夜點費,就初夜點費有「一般初夜點心費」、「加發初夜點心費」;就深夜點心費有「一般深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自92年1月1日起發給輪值小夜班人員之一般初夜點心費為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為175元,初夜點心費合計為250元;發給輪值大夜班人員之一般深夜點心費為1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為250元,深夜點心費合計為400元。另非輪值人員於夜間出勤亦得領取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
5.被告於原告退休後,已各給付原告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6.如認本件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計算之期間包括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並以小夜班夜點費250元、大夜班夜點費400元計算,則應補發之退休金數額,如原告附表所示。
7.如認本件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計算之期間包括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並以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計算,則應補發之退休金數額如被告附表1算法一所示。
8.如認本件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計算之期間僅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並以小夜班夜點費250元、大夜班夜點費400元計算,則應補發之退休金數額如被告附表1算法二所示。
9.如認本件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計算之期間僅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並以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計算,則應補發之退休金數額如被告附表1算法三所示。
(二)爭點:
1.本件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2.如認爲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鍾奕仁、曾木火、李金鶴、陳三能依照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6條規定;原告卓逢春依照修正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原告胡文龍依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請求之退休金數額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夜點費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將其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惟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被動地位,通常僅能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如薪資單)等關於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2.本件夜點費係勞工即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即被告所受領之給付,此爲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應推定本件夜點費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被告抗辯本件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即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8時至16時、小夜班為16時至24時、大夜班為24時至翌日8時,各班工作地點、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見不爭執事項3.),而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者,得領取夜點費,則原告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別,故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2)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基此,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原告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況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原告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大夜班夜點費則為400元,顯非屬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被告未區分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級職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
(3)綜上所述,本件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被告所爲舉證,無從認定其所主張之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之事實,是本件夜點費確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而應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3.此外,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條件係最低標準,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是原告鍾奕仁、曾木火、李金鶴、卓逢春、陳三能雖屬勞工兼具公務員身分者,仍應為相同之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退休金數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1.關於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期間,原告主張包括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及施行後;被告則抗辯適用期間僅包括勞動基準法施行後。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查本件原告關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動基準法施行之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而觀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前段或108年8月30日修正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同此規定。又關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二者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動基準法,其認定標準均屬相同,僅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二要件,即應認屬工資,而本件夜點費屬於工資,已如前述,則夜點費自應計入工資以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金額,不應因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是本件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期間包括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及施行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2.關於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範圍,原告主張應以小夜班夜點費250元、大夜班夜點費400元計算,被告抗辯上開數額係一般及加發部分之合計,應僅計加發部分,即以小夜班夜點費175元、大夜班夜點費250元計算。查被告公司固將夜點費區分為「一般」及「加發部分」,然此僅為被告公司內部之區分,而不論「一般」及「加發部分」,實質上均屬工資之性質,故關於計算發退休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以原告每次所領得之全部夜點費數額為準,亦即應以「輪值小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250元,輪值大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400元」為計算標準;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3.綜上,關於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期間包括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並應以小夜班夜點費250元、大夜班夜點費400元計算,再者,本件被告應補發之退休金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為第6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後為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兩造對於附表之計算數額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故被告應補發予原告之退休金數額,即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4.復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各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退休日期起算30日之翌日起,即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夜點費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將其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是原告鍾奕仁、曾木火、李金鶴、陳三能依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6條規定;原告卓逢春依修正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原告胡文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係原告即勞工勝訴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胡文龍 68年10月15日 107年4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4,633.33元 207,911元 107年5月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6個月 4,616.66元 2 鍾奕仁 62年10月19日 106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1.6667 退休前3個月 4,583.33元 194,778元 106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3.3333 退休前6個月 4,091.66元 3 曾木火 65年8月26日 108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0000 退休前3個月 4,766.66元 218,367元 108年5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0000 退休前6個月 4,900.00元 4 李金鶴 63年8月15日 108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0.0000 退休前3個月 5,116.66元 224,625元 108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0000 退休前6個月 4,891.66元 5 卓逢春 68年10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5,200.00元 213,68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6個月 4,625.00元 6 陳三能 64年7月30日 106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3個月 3,733.33元 180,522元 106年7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6個月 4,200.00元